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家民養護自治條例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4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之養護,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法定傳染病者,得申請於本府社會局
  無障礙之家(以下簡稱本家)養護,其類別如下:
  一、全日收容:年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重度以上智障或併有智障之多
      重障礙者。
  二、日間托育:六歲以下身心障礙者或年滿十八歲輕度以上智障或併有
      智障之多重障礙者。
  三、社區家園:年滿十六歲,白天於職場工作或接受職業訓練之身心障
      礙者。

  由請本家養護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低收入戶證明書或國稅局全戶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暨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乙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公立或財團法人醫療院所體檢表。

  申請養護者,經本家評估合格後,分別通知入家。

  家民入家前,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應覓妥保證人一人,並簽訂入家契約
  書。

  家民生活托育養護費用之收費及補助標準,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及機
  構收費標準表辦理。

  本家成立養護評估小組,定期評估家民之養護成效。

  家民入家養護適應期間為三個月,期滿經本家養護評估小組評估無嚴重
  適應不良之情形者,予以正式養護。

  家民入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退家。
  一、經養護評估後,足認已可適應家庭生活,回歸社會者。
  二、家民適應期滿,經評估小組評定確有嚴重不良之適應行為及妨害本
      家養護措施者。
  三、家民請假逾期,經多次催促仍不返家者。
  四、患有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者。
  五、無特殊原因未繳納養護費逾三個月者。
  六、發生不告外出、性侵犯、暴力行為及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嚴重,
      經輔導後仍無法改正者。
  七、因特殊事故經本家家務會議通過者。
  八、家民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意圖規避責任而遷移戶籍者。
  九、其他養護原因消失者。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