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婦女庇護自治條例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5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照顧有緊急需要、遭受家庭暴力或困難
  之特殊境遇婦女,提供臨時庇護處所以紓解其危困並協助其身心復建,
  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庇護對象為實際居住本縣或事故發生於本縣,經縣府或轉介
  (機構)單位所屬縣、(市)政府評估認需緊急安置者,但以居住於本
  縣者為優先。
  本自治條例庇護遭受家庭暴力之婦女及其未成年子女,須以符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之家庭成員為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患有精神病者。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三、患有嚴重疾病者。
  四、有吸食或施打違禁藥品之習慣未經勒戒者。
  五、其他不適宜收容者。

  申請庇護之婦女(以下簡稱個案),需由戶籍地之縣市政府社政主管單
  位(以下簡稱轉介單位)出具轉介單及公函,連同個案本人同意書並填
  具申請書,緊急安置個案得由轉介單位及其認可之民間團體接洽縣府核
  准先予收容,公函七日內補送。

  收容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因下列情事,縣府同意得酌予延長:
  一、個案身心之傷害尚未復原,需要持續做治療及復健工作。
  二、個案正在進行法律訴訟中。
  三、個案生命處於被脅迫之困境中。
  四、個案仍在尋找職業中,又無適當之親友可以投靠。
  五、其他重大事由。

  經評估認可,通知離開庇護處所而拒絕之個案,由庇護處所函知轉介單
  位負責辦理離開手續。在未離所前之費用仍由轉介單位負擔。
  個案在庇護期間未經縣府評估認可,或未依作息規定擅自離開庇護處所
  者,其離開後所發生的一切事情,由個案自行負責。必要時應視實際情
  況報警協尋。

  個案於庇護期間由縣府安排心理輔導、醫療服務、法律諮詢、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等必要協助,但轉介單位應負責個案之探訪及協調工作,以
  協助其重返家庭。

  個案於庇護期間所需之生活、醫療等費用,由轉介單位負擔,其費用計
  算方法如下:
  一、庇護費:依政府當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二‧五倍平均三
      十天計算,按日計費。
  二、事務費:以每日庇護費百分之三十五計算,按日計費。
  三、醫療費:個案如受傷或患疾病,由庇護處所安排至就近醫院醫治,
      其醫療費由本所檢具收據證明。
  轉介單位應按月依實際委託收容日數撥付各項費用。

  個案於庇護期滿後,也無延長之必需,由縣府會同轉介單位辦理離開手
  續。

  個案於庇護期滿後,若無適當居住處所,由其轉介單位負責處理。

  為保護個案人身安全,在接受保護期間,對外之通訊及會客需經輔導人
  員之同意。

  個案於庇護期間的作息需遵照縣府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