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照顧有緊急需要、遭受家庭暴力或困難
之特殊境遇婦女,提供臨時庇護處所以紓解其危困並協助其身心復建,
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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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庇護對象為實際居住本縣或事故發生於本縣,經縣府或轉介
(機構)單位所屬縣、(市)政府評估認需緊急安置者,但以居住於本
縣者為優先。
本自治條例庇護遭受家庭暴力之婦女及其未成年子女,須以符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之家庭成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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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患有精神病者。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三、患有嚴重疾病者。
四、有吸食或施打違禁藥品之習慣未經勒戒者。
五、其他不適宜收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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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庇護之婦女(以下簡稱個案),需由戶籍地之縣市政府社政主管單
位(以下簡稱轉介單位)出具轉介單及公函,連同個案本人同意書並填
具申請書,緊急安置個案得由轉介單位及其認可之民間團體接洽縣府核
准先予收容,公函七日內補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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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因下列情事,縣府同意得酌予延長:
一、個案身心之傷害尚未復原,需要持續做治療及復健工作。
二、個案正在進行法律訴訟中。
三、個案生命處於被脅迫之困境中。
四、個案仍在尋找職業中,又無適當之親友可以投靠。
五、其他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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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評估認可,通知離開庇護處所而拒絕之個案,由庇護處所函知轉介單
位負責辦理離開手續。在未離所前之費用仍由轉介單位負擔。
個案在庇護期間未經縣府評估認可,或未依作息規定擅自離開庇護處所
者,其離開後所發生的一切事情,由個案自行負責。必要時應視實際情
況報警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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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於庇護期間由縣府安排心理輔導、醫療服務、法律諮詢、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等必要協助,但轉介單位應負責個案之探訪及協調工作,以
協助其重返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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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於庇護期間所需之生活、醫療等費用,由轉介單位負擔,其費用計
算方法如下:
一、庇護費:依政府當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二‧五倍平均三
十天計算,按日計費。
二、事務費:以每日庇護費百分之三十五計算,按日計費。
三、醫療費:個案如受傷或患疾病,由庇護處所安排至就近醫院醫治,
其醫療費由本所檢具收據證明。
轉介單位應按月依實際委託收容日數撥付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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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於庇護期滿後,也無延長之必需,由縣府會同轉介單位辦理離開手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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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於庇護期滿後,若無適當居住處所,由其轉介單位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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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個案人身安全,在接受保護期間,對外之通訊及會客需經輔導人
員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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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於庇護期間的作息需遵照縣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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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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