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少年庇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06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安置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少年。提供臨時庇護處所,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依據內政部獎助計畫之規定,以收容設籍於高雄縣、臺南縣
  (市)、屏東縣並符合少年福利法規定安置之少年為對象,但以設籍本
  縣為優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患有精神病者。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三、患有嚴重疾病者。
  四、有吸食或施打違禁藥品之習慣未經勒戒者。
  五、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
  六、其它不適宜收容者。

  申請庇護之少年(以下簡稱個案),需由戶籍地之縣(市)政府社政主
  管單位(以下簡稱轉介單位)出具轉介單及公函,緊急安置個案得經縣
  府核准先予收容,公函七日內補送。

  收容期限以六十日為原則,如因特殊情事,經轉介單位公函申請,縣府
  同意得酌予延長。

  庇護期滿,由庇護處所函知轉介單位負責辦理離所,在未離所前之費用
  仍由轉介單位負擔。個案在庇護期間若未經縣府評估認可,或未依作息
  規定擅自離開庇護處所者,應即通知轉介單位及其監護人處理。必要時
  應視實際情況報警協尋。

  個案於庇護期間由縣府安排生活及心理輔導、就學輔導、就業輔導、醫
  療服務、法律諮詢等必要協助,但轉介單位應負責個案家庭之探訪及協
  調工作,以協助其重返家庭。

  個案於庇護期間所需之收容、教養費用,由轉介單位負擔,計算方法如
  下:
  一、庇護費:依政府當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二.五倍平均三
      十天計算,按日計費。
  二、事務費:以每日庇護費百分之三十五計算,按日計費 。
  三、醫療費:個案如受傷或患疾病,由庇護處所安排至就近醫院醫治,
      其醫療費由本所檢具收據證明。
  轉介單位應按月依實際委託收容日數撥付各項費用。

  個案於庇護期滿後,無適當居住處所,由轉介單位負責處理。

  個案離開後之追蹤、輔導、轉介工作,由其轉介單位負責辦理。

  為保護個案人身安全,在接受保護期間,對外之通訊及會客需經輔導人
  員之同意。

  個案於庇護期間的作息需遵照縣府之規定辦理。

  兒童保護個案得視事實需要準用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