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安置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少年。提供臨時庇護處所,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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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據內政部獎助計畫之規定,以收容設籍於高雄縣、臺南縣
(市)、屏東縣並符合少年福利法規定安置之少年為對象,但以設籍本
縣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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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患有精神病者。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三、患有嚴重疾病者。
四、有吸食或施打違禁藥品之習慣未經勒戒者。
五、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
六、其它不適宜收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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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庇護之少年(以下簡稱個案),需由戶籍地之縣(市)政府社政主
管單位(以下簡稱轉介單位)出具轉介單及公函,緊急安置個案得經縣
府核准先予收容,公函七日內補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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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期限以六十日為原則,如因特殊情事,經轉介單位公函申請,縣府
同意得酌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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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護期滿,由庇護處所函知轉介單位負責辦理離所,在未離所前之費用
仍由轉介單位負擔。個案在庇護期間若未經縣府評估認可,或未依作息
規定擅自離開庇護處所者,應即通知轉介單位及其監護人處理。必要時
應視實際情況報警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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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於庇護期間由縣府安排生活及心理輔導、就學輔導、就業輔導、醫
療服務、法律諮詢等必要協助,但轉介單位應負責個案家庭之探訪及協
調工作,以協助其重返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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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於庇護期間所需之收容、教養費用,由轉介單位負擔,計算方法如
下:
一、庇護費:依政府當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二.五倍平均三
十天計算,按日計費。
二、事務費:以每日庇護費百分之三十五計算,按日計費 。
三、醫療費:個案如受傷或患疾病,由庇護處所安排至就近醫院醫治,
其醫療費由本所檢具收據證明。
轉介單位應按月依實際委託收容日數撥付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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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於庇護期滿後,無適當居住處所,由轉介單位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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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離開後之追蹤、輔導、轉介工作,由其轉介單位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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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個案人身安全,在接受保護期間,對外之通訊及會客需經輔導人
員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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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於庇護期間的作息需遵照縣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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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保護個案得視事實需要準用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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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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