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或
監護人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導。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虞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一、虐待。
二、惡意遺棄。
三、押賣。
四、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
五、其他濫用親權行為。
前二項少年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設機構收容教養之
,並得酌收必要之費用。
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前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保護、寄
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
少年之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少年本人、其父母、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之聲請,為少年之利益,酌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之限制,並得命其父母支付相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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