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幼兒營養補助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進本市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
    幼兒福利,特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訂定本要
    點。

二、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醫師診斷認
    為需要營養補充者,得申請營養補助:
  (一)孕產婦:
        1.年齡未滿十九歲或三十五歲以上。
        2.曾有早產、流產或難產之紀錄。
        3.患有貧血,其血紅素濃度(HB)十一以下。
        4.懷孕期間體重增加不理想者。
  (二)嬰幼兒:
        1.出生體重低於二千八百公克。
        2.身高、體重低於生長曲線標準二十五百分位。

三、每人每次營養補助新臺幣五千元,並以每六個月申請一次,補助期間
    如下:
  (一)孕產婦自懷孕第四個月起至產後二個月止。
  (二)嬰幼兒自出生日起至滿五歲止。

四、申請營養補助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醫院開具之最近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正本(診斷書需由醫師詳載
        需要營養補充之事由)。
  (三)新生兒入籍後之全戶戶口名簿。
  (四)低收入戶證明(新生兒需增列為戶內人口)。
    前項申請經區公所初審後,應送本局核定,經核准者,由本局將補助
    款匯入申請人郵局帳戶。

五、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者,本局除即予停止補助
    並追回已發放之補助費用外,並於發現後二年內不再予以補助;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由本局移送法辦。

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