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21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獎勵民眾協助維護治安並補償其於本市協助
  警察拘捕人犯所受損失,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民眾於本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協助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補償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死亡:除一次發給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三百萬元外,並竅實發給喪葬
      費。喪葬費之發給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除覈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障礙類別之等級給與
      下列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生活費
          新臺幣三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
          與生活費新臺幣二萬元。
    (三)重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除覈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其受傷情形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二
      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依實際損失情形發給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受傷者,因病情惡化於一年內死亡時,依前項第
  一款標準補足補償金差額,並支付喪葬費;其於一年內惡化至較重等級
  時,自惡化時起,依該較重等級之補償標準補足補償金及生活費差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因病情康復至較輕等級時,自康復
  時起,改依該較輕等級之補償標準發給生活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障礙類別等級由本府衛生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
  關規定認定之。

  前條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療為限。但
  情況危急而有就近急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支付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金額。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應扣除受領人就同一事件依其他法令可受領之補
  償或給付。

  民眾協助拘捕人犯之英勇事蹟,足為社會楷模者,依情節發給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於拘捕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核發。

  領取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應由拘捕地轄區警察單位協助申請人填具申
  請書,連同費用收據、就醫證明、身心障礙類別等級鑑定證明、死亡證
  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轉陳主管機關核發。
  申辦前項證明文件而支付之費用,亦由主管機關覈實支付之。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由本人申領。但死亡補償金之申領,由本人遺屬
  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申領死亡補償金之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其人數平均分配死亡補償
  金。
  第一項所稱之本人,於喪葬費之領取,係指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於財
  物損失補償金之領取,係指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之人。
  本人因重傷無法申領本自治條例所定身心障礙或受傷之補償金者,得由
  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領。

  本自治條例補償金之請求權,自協助拘捕人犯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人已提出申請,但自主管機關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不
  受領者,亦同。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得申請補償及得不補償之規定,於本自治條例準
  用之。
  已受領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如有前項情形或有第六條應扣除之情形者
  ,應返還不得受領或應扣除之金額。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本自治條例於非本國民眾適用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