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義勇警消民防人員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8月0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增進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大隊幹
  部隊員之福利互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福利互助業務,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警察局為主
  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其設置要點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本市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大隊幹部隊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
  為互助人。
  前項所稱義勇警察,包含交通義警、女子義警及刑事義警。

  義勇警察及民防大隊幹部隊員福利互助,以本府警察局為參加互助機關
  。
  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本府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隊及停止
  本市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大隊幹部隊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
  手續,並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
  互助金,一律不予退還。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由互助人每人每年負擔新臺幣一元,其餘由
  政府補助。但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六百元為限。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得提存定期存
  款,其本金及孳息悉數充做福利互助之用。
  福利互助經費年度結算不足福利互助支出時,由本府籌措財源支應。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經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
  助會。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福利互助補助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全額補助
      其醫療費用。但全年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完全殘廢者,補助新臺幣五萬元;半殘廢者,補
      助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殘廢者,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補助新臺幣十萬元;其父母、配偶死亡
      者,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新臺
      幣五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以居住於台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為限
  ;所稱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年滿二十歲而經政府
  立案之學校證明其在學或經公立醫療院所證明其身心障礙,致不能自謀
  生活,而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補助全額醫療費;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另
  補助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金額之四倍。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申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辦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得先行
  墊付。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療院所者為限。但因車禍、
  腦溢血或其他重大傷病須急救治療者,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
  三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重大傷病住院補助,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伙食、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
  、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
  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生命危
  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補助: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超過本自治條例補助標準之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殘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者,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

  互助人請領殘廢互助補助費,其成殘事實發生日,依下列規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
      確定成殘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兄
  弟姐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
  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
  費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申請互助補助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或參加機關學
  校福利互助,並由該機關學校負擔有部分經費者,不再重複補助。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互助補助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重
  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應自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逾期不予受
  理。

  互助人如為養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補助之對象;女性互助人之
  亡夫如為獨子,可申請翁婆之互助補助;互助人如為贅婚者,應選擇父
  母或岳父母之一方為申請互助補助之對象。
  各項互助補助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更證件、單據等情事
  ,已發之補助費應予追回,並依法處理。有關審核人,如有循私舞弊情
  事,應併予懲處。其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七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