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處所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所有條文

一、為管理本市汽車運輸業,依據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停車處所如下:
  (一)停車場:使用空地停放車輛者。
  (二)停車棚:使用空地搭建遮棚停放車輛者。
  (三)停車地:利用本業建築物屬地範圍內之空地或附設之停車空間或
        利用公、私團體業務需要外之空地、附設之停車空間或在收費停
        車場核准長期租用之停車位置等停放車輛者。

三、停車處所所需最小面積,按業者所有營業車輛六分之一比例,並依下
    列標準計算之,所有車輛數未達六輛車,亦應設有一輛車之停車處所
    :
  (一)每輛計程車停車面積:三公尺乘以四公尺等於十二平方公尺。
  (二)每輛小貨車停車面積:三公尺乘以五公尺等於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輛大客車停車面積:三公尺乘以十二公尺等於三十六平方公尺
        。
  (四)每輛大貨車停車面積:三公尺乘以十一公尺等於三十三平方公尺
        。
  (五)每輛曳引車停車面積:四公尺乘以五公尺等於二十平方公尺。
  (六)每輛拖車(半拖車及全拖車)停車面積:四公尺乘以十公尺等於
        四十平方公尺。
  (七)每輛租賃小客車停車面積:三公尺乘以四公尺等於十二平方公尺
        。
    已立案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車輛如係一年以上租賃並有證明者,該車
    得予以扣除其停車位。
    計程車客運業簽有制式契約,並於行照加註駕駛人姓名者,該車得予
    以扣除其停車位。

四、停車處所應空留總面積之百分之十空間為車輛進出停放之運轉空間,
    但所停車輛少不須運轉即可順利進出者,不在此限。

五、於本市設置停車場者,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土地使用;但利用
    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設置臨時性格外停車場者,得依
    停車場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一)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1.商業區。
        2.工業區:只限在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設置,並不得建照建築
          物,甲種及特殊工業區內不得設置。
        3.風景區:設置停車場時不得破壞自然景觀。
        4.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之規定辦理。
        5.保護區:限臨時使用,不得超過十年。
  (二)遊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
        1.商業區。
        2.工業區:同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
        3.風景區:設置停車場時不得破壞自然景觀。
        4.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之規定辦理。
        5.保護區:限臨時使用,不得超過十年。
  (三)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1.商業區。
        2.工業區:同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
        3.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之規定辦理。
        4.保謢區:限臨時使用,不得超過十年。

六、停車場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
  (一)距離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平交道、消防車出入口、公共消防
        栓、車站(招呼站)、加油站十公尺範圍內。
  (二)距離學校、醫院、娛樂場所、市場等出入口兩側三十公尺範圍內
        。
  (三)聯外道路不能順利通行車輛者。

七、停車場(棚)應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示牌,地面應壓平堅實並保持清
    潔,週圍界址應設置圍牆、竹籬或鐵絲網,停車棚並應設置消防設備
    ;開出車輛不得滾帶泥水污染道路,進出道路如需經過人行道,應自
    行施工加強,不得損壞路面與排水溝等設備,如有損壞應即修護,其
    施工標準以足夠承受行駛車輛之總重為準,式樣並應與原有者相同。

八、申請設置停車處所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在都市計畫範圍內申請設置停車處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停車處所
        位置圖、最近三個月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使用權
        證明(租約或借約或所有權狀均可,使用期限應在一年以上)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設置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應附切結書及臨
        時建築許可證,切結書內容如附件三-(八)-4.等文件一式四
        份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經該處送會有關單位查核公共設施有無
        開闢計畫(都市計畫範圍外免會)並經該處會同環境保護局派員
        勘查合格後核准設置及使用(申請利用本業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或在收費停車場長期租用之停車位置作為停車處所者,免送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並免經會
        簽程序)。
  (二)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時,其申請程
        序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高雄市監理處受理申請後,應會同本府工
        務局、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建設局、區公所及其他相關機關實
        地會勘,停車場出入口緊臨之道路寬度以順利通行為原則,以實
        際會勘認定,依法核定,核定使用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受讓經核准使用之剩餘停車位,應檢附申請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契約雙方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停車場
    原核准文件、平面關係圖及照片,免經會勘程序。

九、停車處所可不限於業者營業處所之行政區域,惟停車處所與營業處所
    之距離應以便利營運、車輛保養暨駕駛人休息為原則,且以鄰近之縣
    市為限,由業者依當地有關規定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經該處徵得當
    地縣、市政府同意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無誤後辦理。

十、汽車運輸業得依業別聯合設置專業停車場,由其中一家代表申請並
    負停車場內部管理責任,其申請與核准程序,準用前述各點之規定。

十一、已核准設置停車處所(停車地除外)之土地,由主辦單位函知當地
      建築管理機關予以套繪列管,在停車處所未經核准撤銷前,不得移
      作他用。

十二、已核准設置之停車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得隨時抽查其使用情形,如
      有設備不符規定,擅自變更用途或使用期滿未立即申請新設者,除
      限期改善外,逾期並得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處
      罰,在未改善前,該汽車運輸業者申請增加新車及過入營業車輛案
      件一律暫停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