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市民健
康、確保廢棄物處理場(廠)設備效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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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廢棄物,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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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廢棄物應由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
處理。無法自行清除、處理者,得依本局之清除、處理量能,繳付所需
費用委託本局代為清理。
其他縣市地區如有一般廢棄物無法處理時,本局得衡酌理能力,本互惠
原則,依協議代為處理廢棄物。如有收費依協議報高雄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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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如下:
一、定期委託代清除、處理者,向本局轄區清潔隊申請,並按月結算代
清除、處理費,如有欠繳,本局得終止委託,並依法追繳之。
二、臨時委託代清除、處理者,以電話或書面向本局轄區清潔隊申請,
並繳付代清除、處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三、委託代處理者,向各處理場(廠)申請,並繳付代處理費。
四、依前條第二項代處理者,依協議內容辦理。
前項第三款各處理場(廠)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暨一般廢棄物應訂定
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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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清除、處理費及代處理費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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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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