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