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以下簡稱本廠),為代處理廢
棄物,特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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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運廢棄物進廠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其進廠車輛以向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申請登錄並符合規定之車輛
者為限。
二、經本廠核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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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時間於每日八時卅分至十六時卅分(例假日停止受理);並得依實
際狀況調整,因颱風、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或其他因素發生時,得視狀
況暫停或終止代處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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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廠核准代處理之報廢或銷毀物品得優先處理;申請單位或事業主應
派員蒞廠負責監控銷毀,任何外流或遭人撿拾出廠,由申請單位或事業
主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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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載運廢棄物進廠者,須依本廠申請程序,取得本廠核准後,始得進
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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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憑本廠核定文件進廠,本廠得隨時對進廠廢棄物作必
要之抽檢,若發現申請內容與進廠實際內容不符,則不准進廠傾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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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單位或事業主不得運送下列廢棄物進廠。但經本廠核可者,不在此
限。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危險易爆炸容器及物質:如鋼瓶、瓦斯桶、汽油桶及含有氫氣、乙
炔、氣膠等之高壓容器及如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或其他
易爆炸容器及物質。
三、不可燃物質:如集塵灰、灰渣、礦渣,玻璃、金屬屑及建築廢棄物
或其他不可燃物質。
四、不適燃物質:如廢酸鹼、廢溶劑、廢觸媒、動物屍體、污泥、廢輪
胎或其他不適燃物質。
五、巨大不易破碎廢棄物:如彈簧床,內含彈簧之沙發、椰子床或其他
巨大不易破碎廢棄物。
六、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者。
七、經本廠認定不適宜代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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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廠不接受拖車、貨櫃車、聯結車或無自動傾卸裝置之車輛載運廢棄物
進廠處理。但經本廠核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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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處理廢棄物一般規定如下:
一、進廠之車輛應依規定之路線、標誌行駛,並接受本廠工作人員之指
導傾倒廢棄物。
二、傾卸平臺內,嚴禁煙火。
三、清運車輛對所載之廢棄物均應密封或加蓋其他足以防護之設備,始
得進廠。
四、有大型垃圾(如家俱、沙發、櫥櫃等)進廠,須先註明,並依指定
投入口投入。
五、過磅時不得於磅秤上緊急煞車,若有毀損應照價賠償。
六、清運車輛進出傾卸平臺時,時速須低於二十公里,並應注意人員及
其他車輛之安全。
七、廢棄物傾卸後,應將殘留於傾卸口之廢棄物清除乾淨。
八、對於廠區各項設備及花木應加保護,若有毀損應照價賠償。
九、進廠車輛如發生故障時,應立即拖離現場,以免影響其他車輛作業
。
十、進廠清運之車輛;其空車及所載廢棄物之總重量,貨車不得超過二
十五公噸,拖車不得超過三十二點八五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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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出廠時應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繳納代處
理費,並撕下第一聯過磅單予警衛室管理人員,始得離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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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單位或事業主有下列情事者,除依各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其進
廠代處理廢棄物外,並依其違反之法令,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本廠得暫停或終止受理該申請單位或事業主之
報廢或銷毀物品進廠。
二、清除機構私自夾帶外縣市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者,第
一次禁止該違反車輛進廠一個月,該清除機構再違反者,禁止其所
有車輛進廠一個月。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依情節輕重,禁止該清除機構
或自行清運者所有車輛進廠三個月至一年。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者,依情節輕重,禁止該違反車輛
進廠一個月至三個月。
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經通知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依情節輕重,禁
止該違反車輛進廠一個月至三個月。
六、自行清運者代清運他人產出之廢棄物進廠,依情節輕重,禁止該違
反車輛進廠一個月至三個月。
七、未經本廠核准而擅自進廠者,除追繳代處理費外,並依情節輕重,
禁止該違反車輛進廠六個月至一年。
前項所稱禁止進廠係指禁止進入環保局所屬各資源回收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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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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