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運機構應於捷運系統車站內提供場所設立庇護商店;其比例不得低於附 屬事業總商店數百分之四。 營運機構應提出庇護商店之位置、面積及租金等條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由本府勞工局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之車站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