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附屬事業,指營運機構經營捷運系統運輸本業外之事業。
二、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指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
干擾之大眾捷運系統。
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指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
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
,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之大眾捷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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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應於捷運系統車站內提供場所設立庇護商店;其比例不得低於附
屬事業總商店數百分之四。
營運機構應提出庇護商店之位置、面積及租金等條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由本府勞工局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之車站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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