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路邊停車場特別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所有條文

為管理本市路邊停車場停車以外之使用,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申請人有使用路邊停車場供停車以外使用之需要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申請人申請使用路邊停車場應於使用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申請使用停車
場地點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向主管機關為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路邊停車場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按
現行收費費率及使用範圍,依下列方式之一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視
為放棄使用:
一、按使用日數計算。
二、按月計算。
前項第二款按月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於計時收費路段:以現行每小時收費費率乘以一百六十計收。
二、於計次收費路段:以現行每次收費費率乘以四十計收。
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二款按月計算方式繳費時,使用日數有未滿一個月者,
仍以一個月計收。
路邊停車場供本府各機關作停車以外使用者,免予收費。

申請人使用路邊停車場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
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並得向申請人追償之;不能修復者,申
請人應照價賠償。

申請人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
並得向申請人追償之,其有遺留物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