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5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係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處所:
  一、公有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處所
      。
  二、公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
      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處。包括廣場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
      之停車場。
  前項停車場得收停車費。

  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負責規劃、設置、
  管理與執行。

  停車場置拖吊車技術員、業務管理員、收費管理員及臨時工,由縣府以
  公開甄試方式辦理。
  停車場業務必要時,得以公開標租方式,委託民間經營。

  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如附表一。

  停車場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由縣府公
  告實施,並視需要檢討。

  停車收費時間為上午八時至晚上十時。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農曆除夕免予收費。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
  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十四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縣府以雙掛號文
  件另行通知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逾期仍未繳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並追繳欠費。
  為辦理通知民眾限期補繳停車費之作業需要,縣府得向公路監理機關洽
  取車籍資料。

  凡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繳費,
  逾期無故拒繳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分別
  準用高雄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加鎖實施自治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
  規定。

  下列車輛在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貼有縣府核發之免費停車證或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貼有殘障車輛識別證之車輛。

  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即製據給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憑
  據出車,倘收據遺失,應由車輛使用人自行負責,並繳交當日停車費。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置,對於停放之車輛遺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如有
  事故時,管理人員應報警依法處理。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
  違規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所各種
  設施,應照價賠償。

  (刪除)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編列年度預算,並設立停車場作業
  基金專戶存儲,統籌運用。

  停車場管理作業及相關事項由縣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