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本市特色民宿之認定,並依民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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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偏遠地區,由本府觀光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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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特色民宿,指經本府認定具備下列二種
以上特色項目之民宿:
(一)生態或景觀特色:具有自然生態、鄉村田園或結合週遭環境資源
、或與週遭景觀協調一致,並不破壞環境生態原則下有呈現特殊
風貌。
(二)文化特色:具有地方傳統文化、習俗之特色或文物典藏、展示、
藝術創作等,能提供旅客觀賞、知性之旅等住宿環境。
(三)建築特色:具有傳統性、代表性、意義性之獨特建築物或室內裝
潢陳設等住宿環境。
(四)休閒農漁牧特色:結合農、漁、牧等生產活動或讓遊客體驗農漁
牧休閒生活。
(五)餐飲美食特色:具有地方傳統特色或自創地方特產美食小吃。
(六)經營服務特色:表現特殊經營風味、獨具藝術風格、創作特質、
提供解說諮詢教育服務或具有相關訓練研習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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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經營特色民宿者,除檢附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並
應提出具體描述符合二種以上特色項目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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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為辦理特色民宿之認定,應設特色民宿審查小組;其組織及運作
,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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