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立寵物骨灰拋灑植存專區使用管理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主管機關得設置寵物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並依專區內設施(以下簡稱本
設施)分別使用、管理及收費。

主管機關得將本設施之使用、管理及收費權限,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
執行之。

申請使用本設施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籍本市之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減收使用規費者,應一併檢附寵物登記及死亡除戶證
    明。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設施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下列規
定繳納使用規費;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設施之權利:
一、拋灑:寵物每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植存:寵物每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寵物完成寵物登記,且取得死亡除戶證明者,前項使用規費得減收新臺幣
五百元

使用本設施,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實施拋灑植存之寵物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研磨設備處理。
二、寵物骨灰拋灑植存應依主管機關指示,分別於拋灑或植存區依劃定之
    地點、方向依序拋灑或埋入;寵物骨灰埋入時應裝入主管機關提供之
    容器,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埋入深度應距地面逾
    三十公分,並應於上方覆蓋逾十公分土壤後,恢復土地原有樣貌。
三、拋灑或植存現場不得舉行祭拜或焚燒紙錢等儀式,且不得設立紀念標
    誌、記號或有其他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為促進土地循環使用,主管機關得對寵物骨灰拋灑或植存區全部或局部進
行翻土或整地等土壤改良工作。
前項植存區土壤改良工作執行之始日,應與最後實施植存期日間隔一年以
上。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內容,使用本設施;其因故意或過失致拋
灑、植存之寵物骨灰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拋灑、植存之寵物骨灰損毀時,
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應設置登記簿及輸入電腦留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拋灑或植存單位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住址、電話。
四、寵物別、寵物呼名、寵物性別。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資料應保存二十年以上,如有變更時,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辦
理異動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