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獎勵民眾檢舉違反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案
件,以保護及防止虐待動物,並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
民眾發現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適
當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註明違法時間及地點之照片、錄音、錄影
或其他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前項情形,檢舉人應提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
確定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核發檢舉獎勵金。但同一檢舉人每年
度之檢舉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檢舉獎勵金:
一、執行動物保護職務之公務員。
二、未提供真實姓名、地址或身分證字號。
三、檢舉前主管機關已進行調查或已查知違規行為人及違規事實者。但調
查中之案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始確認違規事實者,不在此
限。
|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同一行為有二名以上檢舉人檢舉者,檢舉獎勵金由最先
提出具體事證且因而查獲者具領;不能分別檢舉之先後或共同檢舉者,平
均分配之。
|
檢舉人應自檢舉獎勵金領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領
取檢舉獎勵金,逾期視同放棄,不予發給。
|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應確實保密,不得洩露。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