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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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適用於本縣暨所轄各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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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施
,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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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執行機關為各鄉 (鎮、市 )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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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
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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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 )
公所提出: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
賃契約。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主管機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主管機關認為有實地查證之必
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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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並於期限屆滿時失效;如需繼
續經營,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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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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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事項
之證件及第六條所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經該公所核轉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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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檢具補發、換發登記申請書及第六條
所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補發或
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記證者,應即交由該公所核轉主管機關繳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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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檢具原領養殖漁業登記證向魚塭
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歇業登記,並經該公所核轉主管機關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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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及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時,應向鄉(鎮、市)公所通報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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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及養殖漁業
人之養殖申報資料,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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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按其情節,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
節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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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修正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使
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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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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