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或現有魚塭集中區
域,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其設置及管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水產動植物涉及基因轉殖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評估,始得推
廣利用;其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及繁、養殖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鑑於陸上魚塭養殖屬地方事務,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之調整,將第一項有關省(市)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二、增列第二項,為使有限水土資源之合理使用及兼顧漁民生計與需求
,須就魚塭集中區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將現行「陸上魚塭養
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三、增列第三項,將現行「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十三
條有關基因轉殖水產動物之推廣利用,應經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
評估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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