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徵收土地查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
    償,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農林作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各種農作物、觀賞花
    木及其他造林。

三、各種農林作物補償費核算方法如左:
  (一)果樹、茶樹及竹類
        1.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年生)之補償單價,
          並限其單位面積栽培量核算補償費。
        2.前目年生之計算,於播種或栽植後未經移植可繼續生長者,自
          播種或栽植時起算,播種或栽植後經正常移植者,自移植於被
          徵收之土地時起算。
        3.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單位面積核算補償費。
        4.查估時對於果樹之品種與年生等,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
          ,需地機關得委請專業試驗機構或學術機構鑑定之。
  (二)各種農作物
        以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核算補償費。
  (三)觀賞花木
        1.區分喬大、灌木、藤本、棕梠、柏及整形榕樹等類別,各以高
          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
          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單位面
          積核算。
        2.草本觀賞花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
        3.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
          於徵收公告前一至二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
  (四)其他造林
        1.非經濟目的造林之林木,按照造林費用計算;以經濟目的造林
          之林木,按材積乘以單價計算。
        2.造林費用及材積單價,以本府林業主管機關最近蒐集之單價為
          準。

四、辦理徵收補償農林作物,其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
    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五、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實際栽植總價額最優惠之農林作物,核計必須之
    栽植面積及其補償費;如有賸餘面積,再依序按次優惠之農林作物核
    計補償費,其超過前條規定部分不予補償。

六、魚類補償依不同飼養方式,訂定單位面積收獲量,由本府漁業主管機
    關按查估當月本市魚市場所公布批發價格之平均值核算補償費,無該
    類價格者,參照其他魚市場批發價格之平均值予以核算補償費。

七、所有權人要求於需地機關所在地之地上物清除期限前,將農林作物及
    魚類自行遷移者,得免予徵收。農林作物按補償額二分之一發給遷移
    費,魚類及盆栽遷移費另定之。

八、第三點、第六點、第七點有關各類農林作物及魚類等級區分、各等級
    之補償單價、單位面積栽培(收獲)量、單位面積補償價額及遷移費
    如附表。

九、農林作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部分,不予補償,其經
    限期遷移或逕行除去者,不給予遷移費。

十、遇特殊類別、品種、規格之農林作物及魚類,其比照本基準核算顯欠
    合理或不予比照者,由需地機關專案估計,提請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十一、(刪除)

十二、徵收土地農林作物種(移)植時間及魚類養殖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
      ,需地機關應要求所有權人書立切結書,切結該作物或魚類開始種
      (移)植或養殖於被徵收土地之確實時間,以杜爭訟及利於處理。

十三、凡經徵收補償完竣之農林作物及魚類,其所有權已歸需地機關原始
      取得,應由需地機關妥為處理,不得任由徵收人取回;農林作物並
      得提供本府各需用單位綠化、美化市容環境之用,如無利用價值者
      ,應予清除。

十四、本府舉辦國民住宅工程、土地重劃、照價收買或終止耕地租約等,
      其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費及遷移費之查估,準用本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