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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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方式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
二、本作業方式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人依本作業方式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
    各款: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者。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
四、申請人因有第三條各款之情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檢
    具下列文件資料,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
    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五、鄉(鎮、市)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應組成審
    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建設、財經、經建)、民政、建設(財經、
    經建、工務)、環停(民政、清潔)等單位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
    如下:
  (一)農業單位(建設、財經、經建):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
        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民政單位(財經):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
        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本作業方式第七項第二點之認定工作
        。
  (三)建設(經建、財經、工務)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之認定及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四)環保(民政、清潔)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
六、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
    填具會勘紀錄表。
    鄉(鎮、市)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
    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
七、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規定者,鄉(鎮、市)公所應
    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申請案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耕地經審查後,
    其土地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章規
    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案件送請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都市計劃土地,由都市計劃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及相關文件認
        定,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
  (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者,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經本府地政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
        核無誤後,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本府地政單位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三)國家公園區範圍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認定
        符合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八、申請人對前條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
    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鎮、市)公所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
    限。
九、鄉(鎮、市)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管機關
    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
    要之行政規費。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又第二項核
    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書
    時,其超過部份,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十、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辦理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
    動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