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要點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應符合本辦
    法第二條規定。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
    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五、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鄉(鎮、市)公所
        於完成書面審查後,由本府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
        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核定單位應函請各管理機關會
        勘審查後核定。

六、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中之林業用地或容許作
    林業使用且已營造森林之土地,或都市計畫保護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者為限。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七、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鄉(鎮、市)公所
        於完成書面審查後,由本府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
        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核定單位應函請各管理機關會
        勘審查後核定。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九、水產養殖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產養殖設施限養殖用地、已領有高雄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之用地、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土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
  (二)一般農業區及都市計畫農業區每農戶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
        面積合併計算未滿一萬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
        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三)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或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
        用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風景區者,由鄉(鎮、市)
        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十、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完成書面審查後,
    由本府核定。

十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定者,鄉(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照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二、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
      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十三、於山坡地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
      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十四、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
      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
      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十五、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
      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
      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限期改善一個月,經原核定機關複查未通
      過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十六、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
      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十七、本要點所稱之農業設施,其種類、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
      、條件及審查標準,應依本辦法及附表相關規定辦理之。

十八、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