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要點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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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應符合本辦
法第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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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
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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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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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鄉(鎮、市)公所
於完成書面審查後,由本府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
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核定單位應函請各管理機關會
勘審查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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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中之林業用地或容許作
林業使用且已營造森林之土地,或都市計畫保護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者為限。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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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鄉(鎮、市)公所
於完成書面審查後,由本府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
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區者,核定單位應函請各管理機關會
勘審查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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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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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水產養殖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產養殖設施限養殖用地、已領有高雄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之用地、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土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
(二)一般農業區及都市計畫農業區每農戶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
面積合併計算未滿一萬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
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三)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或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
用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風景區者,由鄉(鎮、市)
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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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完成書面審查後,
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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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定者,鄉(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照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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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
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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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於山坡地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
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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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
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
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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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
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
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限期改善一個月,經原核定機關複查未通
過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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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
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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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所稱之農業設施,其種類、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
、條件及審查標準,應依本辦法及附表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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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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