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車輛行車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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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車輛行車事故如左:
一、車輛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二、車輛與他車相撞,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三、不照規定操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四、車輛顛覆、失火或遭受天然災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
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五、機件故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六、其他原因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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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時,行車人員應即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傷者應即送醫急救。
二、迅速報告主管單位及附近憲警機關,如無法行動時,應託他人代為
報告。
三、車輛、有關物件及當場死亡人員,均應保持現況,並於行車事故地
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並即予撒除。
四、現場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並竭力救護人員及財物。
五、非屬必要,不得擅離現場。
六、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者,應設法取具目睹證人或憲警人員之書面證
明。
車輛行車事故因急救之需,得由行車事故單位在行車事故賠償金最高賠
償額內,視實際需要先行借墊;嚴重者,得簽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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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單位及有關單位接獲車輛行車事故後,應即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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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致人傷亡或財物毀損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傷勢輕微者,得酌予補償,並得由行車人員處理或由所屬單位代為
調處。
二、傷勢較重者,由本機關、學校負頁治療,如堅持自行醫治,應載明
於和解書。
三、發生死亡者,應俟當地憲警機關報請檢察官勘驗後,協同死者家屬
處理。
四、儘速查明傷亡者姓名、住址,請求憲警機關通知其家屬,並妥為保
管其遺留財物。
五、會同憲警機關勘察現場,蒐集證據、繪製現場圖、填報行車事故調
查報告表,並應拍攝現場照片或錄影。
六、勘察現場所得資料,應詳予分析研判,其無需鑑定責任者,應即會
同當事人或憲警機關處理,商得協議報准後,簽訂和解書。
七、行車事故責任原因難以分析研判,或當事人不同意行車事故原因及
責任之研判或調處時,應即向行車事故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申請鑑定。
八、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檢驗及估價,應會同主管單位或修理廠辦理。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涉及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者,應洽其派員到場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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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其損害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先由處
理人員酌情和解後檢據報請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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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在責任未判明前,由本機關學校先行墊付之各項費用,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責任屬對方或第三人者,所有墊付費用由對方或第三人償還;如對
方或第三人拒絕償還者,應依法追償。但道義上予以補助者,不在
此限。
二、責任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對方或第三人按責任比例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因不可抗力或機件材料不良致行車事故者,所有賠償費用,由機關
、學校負擔。但以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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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行車人員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和解者,應
取具撤回告訴聲明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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