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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兒童保護通報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前條規定之兒童於社會局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應提供兒童 適當保護及照顧,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遭遺棄、押 賣或犯罪行為加害之虞者,應向警察機關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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