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兒童保護通報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棄嬰、無依兒童之出養,社會局得委託制度健全之兒童福利機關或團體
  辦理之。辦理出養前,應有六個月試養期。期滿由社會工作員予以評估
  ,如收養人之適任能力及兒童適養情形良好者,經指定監護人同意,再
  依民法一千零七十二條至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認可。
  社會局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前,應向警察機關及失蹤兒童少年資料
  管理中心確認協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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