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一百零二年度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所有條文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本縣登記有案寺廟順利換發寺廟
    登記證,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執行依據:地方制度法、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三、執行單位:本府民政處及本縣各鄉(市)公所。

四、執行對象:本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有案,且於該須知
    修正生效後,尚未因辦理變動登記換領新式寺廟登記證之寺廟。

五、受理時間: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六、作業程序:
  (一)本府民政處通知本縣登記有案之寺廟及寺廟負責人自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檢具第七點規定之文件向所在地鄉(市)公
        所提出。
  (二)由本縣登記有案之寺廟負責人檢具應備表件,向寺廟所在地之鄉
        (市)公所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並由鄉(市)公所進行初審。
  (三)鄉(市)公所初審符合規定者,函轉本府民政處進行複審。
  (四)本府民政處複審無誤後,印製寺廟登記證,函送鄉(市)公所轉
        發寺廟,並註銷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生效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
        及寺廟登記證。

七、應備表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生效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
        原寺廟登記表或寺廟登記證遺失者,應連續三日刊登當地報紙公
        告聲明作廢後,檢附各日整版報紙各一份憑辦)。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四乘以六寺廟全貌及主祀神佛像彩色照片各一幀
        。
  (四)最近一次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名冊影本二份(應加蓋負
        責人印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公建寺廟、私人建立並管理之
        私建寺廟及組織或管理章程無信徒或執事組織規定之財團法人制
        寺廟,免附)。
  (五)最近一次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影本二份(應加蓋負
        責人印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
        私建寺廟免附)。
  (六)其他本府民政處規定之文件。

八、附註:
  (一)正式登記寺廟與補辦登記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分別以淺黃、淺綠
        色A4紙印製。
  (二)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時,應依其補正情形將應行補
        正事項登載於換發之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內。
  (三)辦理寺廟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已有不動產以該
        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換
        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即未經註記為私建之寺
        廟登記證)。
  (四)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有案,且財產係以私人名義登
        記之私建寺廟,寺廟負責人得依本須知規定造報信徒(執事)名
        冊、召開信徒(執事)會議、訂定組織(管理)章程,並依組織
        (管理)章程選任負責人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領辦理不動
        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之
        寺廟登記證:
        1.申請書。
        2.新任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
          證明文件(應加蓋負責人印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
        3.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4.組織或管理章程。
        5.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信徒或執事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6.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
        7.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或寺廟所有之動產以寺廟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
          並存入之證明文件。
  (五)本縣登記有案之寺廟經查明已無運作者,本府民政處得依辦理寺
        廟登記須知第二十一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後,廢止其寺廟
        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六)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生效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得作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文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