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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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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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及申訴等
事項。
前項消費者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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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一至三人,負責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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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
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為主
席(以職等較高者)外,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團體推
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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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研擬及審議本縣消費者保護政策與監督其執行,得設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本縣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本縣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本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
調事項。
五、監督本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及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六、定期公告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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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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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消費行政主管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
位)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陳報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定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自行
予以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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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相關單位得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及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辦理充實本府公教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與講習。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以期減少消費爭議。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上網或於媒體公布,供消費者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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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虞者,得付費委託與檢驗項目
有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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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
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建康或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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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
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
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
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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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時
,如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或漠視消費者權益行為時,得進行
瞭解,並為必要之處置:
一、企業經營者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消費爭議之行業導正規
定者。
二、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
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
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
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五、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者。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進行瞭解時,得通知
企業經營者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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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
來說明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案情、商議解決方法,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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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指派專人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
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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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在本縣轄區外對企業
經營者進行調查瞭解時,應告知會同該管主管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
護官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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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及消費者保護官行使本自治條例職權
時,應出示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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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於進行調查時,如有
必要,得請本府警察局或相關機關(單位)派員協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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