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機漁船搭載客貨安全管制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03日

所有條文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轄內各島嶼間交通船班不足,因緊
  急或特殊需要,需以漁船搭載客貨並安全管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縣機漁船搭載各島嶼居民(含機關、學校、團體之人員)無收費及對
  價進出各島嶼,需取得合法證照,並於進出港時,接受所在地港口檢查
  單位檢查。
  搭載之乘客應出示身分證明,旅居外地之鄉親(含家屬)應由各鄉市公
  所或村里辦公處出具證明,或由申請人自行提出可資證明文件。

  各機漁船搭載客貨規定如下:
  一、二噸以上未滿五噸之機漁船,搭客四人,載貨不得超過二百公斤。
  二、五噸以上未滿十噸之機漁船,搭客六人,載貨不得超過四百公斤。
  三、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機漁船,搭客八人,載貨不得超過六百公斤
      。
  四、二十噸以上之機漁船,搭客十人,載貨不得超過八百公斤。
  前項各款如船主(長)認為有航行安全之慮者,得自動減少或拒絕之。

  各機漁船搭載客貨不得超額,並應由當地檢查所(哨)負責取締超載事
  宜及維持乘客上下船之秩序。

  各機漁船搭載客貨者,應備有救生設備以策安全。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