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者。
  七、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
  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
  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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