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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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之依
  據,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縣者,其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不動產之土地部份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列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
  四、前項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者。
  七、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
  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
  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
  費用: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者。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者未就業前,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鄉、市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辦理社會救助調查並完成初審工作
  ,報本府核定前項調查工作,本府就鄉、市公所初審核案件於十二月底
  前完成複查並核定。本府於每年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鄉、市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
  間在村里辦公處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
  列相關證件向當地鄉、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之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三、國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四、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構
      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五、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七、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
      最近六個月之協尋紀錄。

  鄉、市公所受理案件後,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村里鄰里按戶實地調查,
  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
  收益及財產。

  鄉、市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初審核定後,依下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等級
  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本府核定: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者,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者。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者
      。
  鄉、市公所應於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並於每月
  十日前造具請領生活補助費名冊報本府辦理撥款。
  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有欠缺者,鄉、市公所初審時應通知申請者補件,未
  補齊相關證件者,本府不予複審核定。

  鄉、市公所應將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每年一月底前
  報府備查。

  低收入戶因戶內人口異動及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市公所主動
  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鄉、市
  公所應予受理,並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申請者備齊證件者,鄉、市公所應在當月二十日前完
  成初審核定再彙報本府核定。

  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鄉、市公所取具低收入戶證明,
  並項遷入地鄉、市公所申請登記,必要時遷入地鄉、市公所得在予調查
  。

  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份,經查明不合第
  十一條規定情形者,註銷低收入戶登記,並追回已領之救助款項。涉有
  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辦法規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