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
  列相關證件向當地鄉、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之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三、國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四、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構
      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五、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七、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
      最近六個月之協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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