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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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依第四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於本府許可後六個月
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其未對外募捐及享受租稅減免,得免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逾期不辦
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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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設置之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應寬
籌經費,以應業務需求。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者,應訂定至少十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者,亦應訂定至少十五年以上使
用同意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公證程序者,並應將證書影
本乙份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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