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設置標準
  私人或團體依第四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於本府許可後六個月
  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其未對外募捐及享受租稅減免,得免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逾期不辦
  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私人或團體設置之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應寬
  籌經費,以應業務需求。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者,應訂定至少十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者,亦應訂定至少十五年以上使
  用同意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公證程序者,並應將證書影
  本乙份送本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