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0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建築使用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
  關核准,不得施工。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