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所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府依法許 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文化藝術事務係指下列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 攝影、廣播、電視及其他各類文化藝術之創作、研究、教學、展演及 策劃、推廣等。 三、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 四、其他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