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政府暨鄉鎮市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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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鄉(鎮、市)公所積極推展調解
    行政工作,俾充分發揮調解功能,促進地方團結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應按下列規定辦理調解委員聘任事宜:
  (一)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各該鄉(鎮、市)人口數
        (以推薦前之最近一個月人口統計數為準)訂定之,其基準如下
        :
        1.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至九人。
        2.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
        3.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至十三人。
        4.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至十五人。
        5.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五至十七人。
        6.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委員十七至十九人。
  (二)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除依前項基準核算外,並可
        依下列標準(以前三年委員年平均受理件數為準)酌增之,但委
        員總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1.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得增加委員二
          人。
        2.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得增加委員四
          人。
        3.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得增加委員六
          人。
        4.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得增加委員八
          人。
        5.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九十件以上,未滿一百件,得增加委員十
          人。
        6.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一百件以上,得增加委員十二人。
  (三)各鄉(鎮、市)於調解委員原任期屆滿六個月內仍未完成改聘者
        ,應停止處理調解業務,除由本府妥加輔導完成改聘程序,其任
        期與本縣內其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任期同時屆滿外,
        至於改聘期間有關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請調解委員會秘書(
        或幹事)協助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為
        鼓勵績優調解委員繼續為民服務,現任調解委員具有下列條件之
        一者,得由鄉(鎮、市)長報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後優先續聘:
        1.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2.本屆任內曾獲獨任調解行政院長或法務部長獎獎勵一次者。
        3.本屆任內曾獲獨任調解縣長獎獎勵二次者。
        4.本屆任內曾獲獨任調解鄉(鎮、市)長獎獎勵三次者。
  (四)遴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除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條第 1項
        「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及第 4條規
        定外,並應以符合下列規定者遴聘之:
        1.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2.如前款人士確難羅致時,得就國民學校畢業,曾任縣(市)議
          會議員、鄉(鎮、市)長、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鄉(鎮、市)耕地租佃委員
          會委員、鄉(鎮、市)婦女會理事長、任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
          等三年以上者聘任之。
        3.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除高中以上學校畢業委員不
          少於規定名額二分之一為原則外,其中大學法律系或相關學系
          畢業委員名額,轄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宜至少有一人;人口
          數五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宜至有二人;人口數十五萬
          人以上者,宜至少有三人。
  (五)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調解委員時,
        並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婦女委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2.為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例,分別聘
          請農、工、商、服務業人士,並應注意轄內各地區委員名額之
          均衡分配。
        3.當地政黨、婦女會等主管人員或其他社會公益團體人士,應儘
          量遴聘為調解委員。
  (六)鄉(鎮、市)長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及前開規定遴聘合格之適任
        人員並於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調解委員名冊(如附表一)及
        改聘成立報告書(如附表二)送本府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
  (七)為配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方式,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應於成立之日,即行開會協調按當地村(里)區域,或警察機關
        之設置,分配各委員之責任區,並將分區調解委員名單函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地警察機關、各政
        黨服務處、婦女會及村(里)辦公處,並報本府備查。
  (八)本府督導鄉(鎮、市)公所調解行政工作時,如發現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委員具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條規定解聘要件,或其
        他應行解聘之事實者,應及時輔導所屬辦理解聘手續。

三、鄉(鎮、市)公所視調解業務需要,適時輔導紓減調解委員會秘書業
    務,俾調整委員會秘書能專責於調解業務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又凡已參加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或前省訓團調解行政講習班訓練之調解委員會秘
    書及幹事,其能力足以勝任者,避免任意調動。

四、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以擴大調解服務範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應主動與轄內各政黨服務處、婦女會、警察機
        關,宗教團體、人民團體及地方士紳等加強聯繫,遇有民眾發生
        糾紛事件時,除請各該機關、團體及地方士紳轉介至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外,經當事人之推舉,得請各該機關、團體人員及地方
        士紳協同調解。必要時並得由調解委員會指派兩造當事人同意之
        委員及秘書前往實地調解。
  (二)村(里)鄰長或村(里)調解小組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
        比照前開方式辦理;又公所民政課長應切實督導村(里)幹事隨
        時查報村(里)內居民糾紛事件,除依規定填造「改進生活環境
        及增進民眾福祉查報表」外,必要時得先以口頭或電話聯繫辦理
        。
  (三)鄉(鎮、市)公所據報轄區發生公害事件時,主管課除應迅速輔
        導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聯繫調解委員會迅予調解外
        ,必要時應會同實地勘查。
  (四)鄉(鎮、市)長遇居民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除隨即交由兩造當
        事人同意之委員主持調解外,並以協同調解人身分,協助促使調
        解成立。
  (五)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暨所屬機關,遇有民事糾紛事件,應先
        行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示倡導;本府及鄉(鎮、市)
        受理法律問題諮詢時,如屬民事或告訴乃論刑事糾紛事件,應即
        勸導當事人先向管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六)調解委員會應採分區負責方式,以廣泛尋求調解案件,並得因地
        制宜兼採分組輪值方式辦理,俾隨時受理聲請調解。
  (七)為執行(一)、(二)規定事項、鄉(鎮、市)公所應與當地各
        有關機關、政黨服務處、婦女會、及其他人民團體加強聯繫,俾
        商請各該機關、團體協助調解工作;警察分局、分駐所並隨時輔
        導所屬依照(一)規定事項辦理。

五、調整委員辦理調解事件應以耐心、懇切之態度勸導兩造當事人,促使
    調解成立,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前,應先將聲請書影本送請責任區委員會同
        秘書充分瞭解案情並先對兩造當事人作適當之勸導,以利開會調
        解;必要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或與兩造較具關係之委員會同辦
        理。
  (二)當事人因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
        望者,為便於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斟酌案情
        ,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三)一時不易調解成立之案件,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及兩造當事人同
        意,暫予保留,並提出折衷案,勸導兩造當事人冷靜重加考慮,
        另訂日期,再次開會調解。
  (四)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時,除應先行瞭解事實真相,勸導兩造到場接
        受調解外,如委員一人調解較難成立者,仍應提請開會調解。

六、為便利調解委員會之運作,以增進調解效率、應因地制宜,參酌下列
    方式辦理:
  (一)為有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應按委員居住地區,實施分區負
        責分案調解,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類負責分案調解,家庭、婚
        姻等糾紛事件則儘量請女性委員參與調解;依上開分配方式,負
        責獨任調解之委員,調解前仍須徵得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後行之。
  (二)開會調解遇案件數較多,案情較複雜時,為充分溝通兩造當事人
        之意見,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及當事人同意,得分組同時進行。
  (三)調解進行中,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實真相,必要時得斟酌案情,
        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組成小組前往實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調解
        。
  (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商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
        如涉及公害、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鄉(鎮、市)公
        所主管課並應派員協助辦理。
  (五)為便利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得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在鄉(
        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七、鄉(鎮、市)公所應充實下列配備:
  (一)在鄉(鎮、市)公所大門口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調解委員會銜牌
        ,文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規格:銅質或木質
        ,黃底黑字,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二十四公分,以楷書由上而下
        書寫一行,但得參酌各該公所機關銜牌調整設計。
  (二)在辦公廳明顯處另闢一間辦公室,或在櫃臺劃設一處,以供調解
        委員會主席、委員及秘書到會辦公之用,並懸掛調解服務項目與
        程序、調解委員分區服務等牌示暨配備辦公桌椅、櫥櫃、電話及
        接待用桌椅等,以便利民眾洽辦。
  (三)設調解會議室,其處所宜配合不公開調解時之需要。並配置主席
        、委員、秘書、當事人、指導人員等席位名牌,及備置茶水。
  (四)調解委員會應備置六法全書及有關法令書籍。
  (五)調解委員住所應懸掛家戶牌示,文曰:「○○鄉(鎮、市)調解
        委員」,規格:銅質或木質,黃底黑字,或壓克力質,藍底白字
        ,長五十公分,寬十公分,以楷書由上而下書寫為一行,各鄉(
        鎮、市)得酌情調整設計。
  (六)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秘書、協助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或基於調
        解業務需要至有關機關洽公時,應配帶識別證。
  (七)(五)、(六)所列調解委員家戶牌示、調解委員會人員識別證
        均由各鄉(鎮、市)公所自行製作分發使用,各該人員並應於離
        職時繳回。

八、調解文書依照法務部訂頒格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員
        應隨即製作筆錄;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者,由公所免費提供聲
        請書用紙,必要時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指導其
        填寫。
  (二)受理聲請調解案件,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將受理時間、案由
        登記於調解進行簿,得免經公所登記桌登記掛號。
  (三)與法院、檢察署、本府或其他有關機關往來之調解文書,均以公
        所名義行文,並經公所登記掛號;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及與當事
        人間補正聲請文件之往來公文,以調解委員會名義行之。
  (四)調解文書經公所收文者,依照一般公文查詢程序辦理;有關調解
        案件之處理,調解委員會秘書應將處理過程填列於調解進行簿,
        並按週(每週一)陳請調解委員會主席、民政課長核閱,按月(
        每月第一週週二)陳請鄉(鎮、市)長核閱,調解委員會主席、
        民政課長如發現逾期未進行調整(民事十五日、刑事五日),應
        依照規定簽報議處,並限期處理。
  (五)有關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應逐案登載於調解進
        行簿備註欄,俾便查證。

九、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將調解行政列入年度施政計畫,並斟酌財
    源依本府訂定之基準編列預算支應,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立「
    調解業務」科目。

十、為使民眾家諭戶曉瞭調解服務功能,由本府逐年訂定鄉(鎮、市)調
    解宣導實施計畫函鄉(鎮、市)公所辦理。

十一、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策劃下列輔導措施:
    (一)本府每年參酌各鄉(鎮、市)人口數及前一年各地方法院受理
          民、刑事訴訟案件數暨各鄉(鎮、市)調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
          ,訂定該年執行調解目標件數核算基準及調解目標件數,發交
          鄉(鎮、市)執行。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參酌地方實際情形,於每年一月前訂定
          調解行政實施計畫,除函報本府備查外,並自行管制執行。
    (三)本府對所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各項報表、名冊、依規定
          期限加以整理、統計、分析,以供各有關機關研究規劃改進之
          用。
    (四)本府視實際執行情形,適時選定專題,舉辦調查、統計、分析
          ,以供研究規劃改進之參考。
    (五)本府不定期派員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輔導鄉(鎮、市
          )公所調解業務。

十二、本府應會同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派員實地辦
      理所屬鄉(鎮、市)調解行政績效考核,其評分標準如下:(考核
      評分表,如附表三)
    (一)調解委員會組織功能方面(四五%)
          1.委員是否具有充足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一0%)
          2.出席開會情形是否良好?(一0%)
          3.是否按委員責任區或其專長分案推行一人獨任調解?其處理
            件數,是否相當?(一0%)
          4.委員是否熱心、耐心從事調解?調解成立比率,是否良好?
            (一0%)
          5.調解委員會秘書法律知識、能力是否足以勝任?服務是否熱
            誠?(五%)
    (二)調解委員會業務執行方面(三0%)
          1.調解文書處理,是否整齊?其保管是否妥當?(一0%)
          2.調解成立案件,是否依照程序送管轄地方法院審核(五%)
          3.經送管轄地方法院審核案件,不予核定比率?(一五%)
    (三)公所有關調解行政配合(二五%)
          1.調解委員會經費、設備是否妥當編列或配置,是否充實敷用
            ?(五%)
          2.與所在地有關機關之聯繫,是否密切?其轉介或協同調解件
            數,是否相當?(五%)
          3.是否督導村里配合推展?其查報或協助調解件數,是否相當
            ?(五%)
          4.調解業務之宣導,有無採取有效措施?(五%)
          5.其他應配合事項,是否密切及妥適?(五%)

十三、鄉(鎮、市)公所調解行政績效考核結果,按下列規定獎勵之:
    (一)特優(成績九十分以上)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獎牌外,鄉(
          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書、幹事,各
          記功二次。
    (二)優等(成績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
          獎牌外,鄉(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
          書、幹事,各記功一次。
    (三)甲等(成績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
          獎牌外,鄉(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
          書、幹事,各嘉獎二次。
    (四)未經評列為前列等第之鄉(鎮、市),如調解成立件數達全年
          計畫成立件數者:鄉(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
          委員會秘書、幹事,各嘉獎一次。

十四、本府調解行政人員辦理調解行政工作,依下列規定獎懲之:
    (一)輔導各鄉(鎮、市)推展調解工作,全年受理件數達全年預定
          目標件數者,業務主管、科長及承辦人各嘉獎一次。
    (二)輔導各鄉(鎮、市)推展調解工作,全年受理件數達全年預定
          目標件數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業務主管、科長及承辦人各嘉獎
          二次。
    (三)輔導各鄉(鎮、市)推展調解工作,全年受理件數達全年預定
          目標件數百分之二百者,業務主管、科長及承辦人各記功一次
          。
    (四)輔導各鄉(鎮、市)推展調解工作,全年受理件數達全年預定
          目標件數百分之三百以上者,業務主管、科長及承辦人各記功
          二次。
    (五)輔導各鄉(鎮、市)推展調解工作,全年受理件數未達預定目
          標件數百分九十者,業務主管、科長及承辦人各申誡一次;未
          達百分之八十者,各申誡二次;未達百分之七十者,各記過一
          次;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各記過二次;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下者
          ,各記一大過。

十五、為加強本府、鄉(鎮、市)公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聯繫,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所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應將委員名冊、
          函送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報本府彙報內政部備
          查。
    (二)公所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將上一季辦理調解方式件
          數季報表(如附表四),除送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機關外,並應報本府,彙報內政部民政司備查。
    (三)調解委員會以開會方式進行調解,如案情較為複雜時,應函請
          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指導,如係民事事件,必要時,並得
          商請地方法院加派法官指導,並應副知本府派員列席。管轄地
          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派員指導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以
          電話聯繫請求指導。
    (四)本府應隨時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洽請對適
          合由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民事、告訴乃論刑事案件,勸導兩造當
          事人向管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五)本府每年度應舉辦調解業務講習會,召集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公所有關業務主管人員作短期講習,所需
          教材及講師洽請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派員擔
          任,並函請內政部及法務部派員指導。
    (六)調解委員會於進行調解時,經先後兩次通知兩造,如當事人無
          正常理由,於調解日不到場者,於當事人聲請調解委員會給予
          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以供地方
          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審理之重要參考。
    (七)鄉(鎮、市)長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點規定遴選加倍
          人數之委員推薦人選後,公所應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據實
          填入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表件,送本府查察有無本條例第
          五條規定情形,並由本府轉送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
          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