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政府暨鄉鎮市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10374087600號函修正發 布第12點、第13點、第15點;刪除第16點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二、本府應會同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派員實地辦
      理所屬鄉(鎮、市)調解行政績效考核,其評分標準如下:(考核
      評分表,如附表三)
    (一)調解委員會組織功能方面(四五%)
          1.委員是否具有充足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一0%)
          2.出席開會情形是否良好?(一0%)
          3.是否按委員責任區或其專長分案推行一人獨任調解?其處理
            件數,是否相當?(一0%)
          4.委員是否熱心、耐心從事調解?調解成立比率,是否良好?
            (一0%)
          5.調解委員會秘書法律知識、能力是否足以勝任?服務是否熱
            誠?(五%)
    (二)調解委員會業務執行方面(三0%)
          1.調解文書處理,是否整齊?其保管是否妥當?(一0%)
          2.調解成立案件,是否依照程序送管轄地方法院審核(五%)
          3.經送管轄地方法院審核案件,不予核定比率?(一五%)
    (三)公所有關調解行政配合(二五%)
          1.調解委員會經費、設備是否妥當編列或配置,是否充實敷用
            ?(五%)
          2.與所在地有關機關之聯繫,是否密切?其轉介或協同調解件
            數,是否相當?(五%)
          3.是否督導村里配合推展?其查報或協助調解件數,是否相當
            ?(五%)
          4.調解業務之宣導,有無採取有效措施?(五%)
          5.其他應配合事項,是否密切及妥適?(五%)

十三、鄉(鎮、市)公所調解行政績效考核結果,按下列規定獎勵之:
    (一)特優(成績九十分以上)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獎牌外,鄉(
          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書、幹事,各
          記功二次。
    (二)優等(成績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
          獎牌外,鄉(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
          書、幹事,各記功一次。
    (三)甲等(成績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
          獎牌外,鄉(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
          書、幹事,各嘉獎二次。
    (四)未經評列為前列等第之鄉(鎮、市),如調解成立件數達全年
          計畫成立件數者:鄉(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
          委員會秘書、幹事,各嘉獎一次。

十五、為加強本府、鄉(鎮、市)公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聯繫,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所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應將委員名冊、
          函送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報本府彙報內政部備
          查。
    (二)公所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將上一季辦理調解方式件
          數季報表(如附表四),除送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機關外,並應報本府,彙報內政部民政司備查。
    (三)調解委員會以開會方式進行調解,如案情較為複雜時,應函請
          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指導,如係民事事件,必要時,並得
          商請地方法院加派法官指導,並應副知本府派員列席。管轄地
          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派員指導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以
          電話聯繫請求指導。
    (四)本府應隨時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洽請對適
          合由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民事、告訴乃論刑事案件,勸導兩造當
          事人向管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五)本府每年度應舉辦調解業務講習會,召集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公所有關業務主管人員作短期講習,所需
          教材及講師洽請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派員擔
          任,並函請內政部及法務部派員指導。
    (六)調解委員會於進行調解時,經先後兩次通知兩造,如當事人無
          正常理由,於調解日不到場者,於當事人聲請調解委員會給予
          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以供地方
          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審理之重要參考。
    (七)鄉(鎮、市)長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點規定遴選加倍
          人數之委員推薦人選後,公所應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據實
          填入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表件,送本府查察有無本條例第
          五條規定情形,並由本府轉送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
          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