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本府應會同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派員實地辦
理所屬鄉(鎮、市)調解行政績效考核,其評分標準如下:(考核
評分表,如附表三)
(一)調解委員會組織功能方面(四五%)
1.委員是否具有充足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一0%)
2.出席開會情形是否良好?(一0%)
3.是否按委員責任區或其專長分案推行一人獨任調解?其處理
件數,是否相當?(一0%)
4.委員是否熱心、耐心從事調解?調解成立比率,是否良好?
(一0%)
5.調解委員會秘書法律知識、能力是否足以勝任?服務是否熱
誠?(五%)
(二)調解委員會業務執行方面(三0%)
1.調解文書處理,是否整齊?其保管是否妥當?(一0%)
2.調解成立案件,是否依照程序送管轄地方法院審核(五%)
3.經送管轄地方法院審核案件,不予核定比率?(一五%)
(三)公所有關調解行政配合(二五%)
1.調解委員會經費、設備是否妥當編列或配置,是否充實敷用
?(五%)
2.與所在地有關機關之聯繫,是否密切?其轉介或協同調解件
數,是否相當?(五%)
3.是否督導村里配合推展?其查報或協助調解件數,是否相當
?(五%)
4.調解業務之宣導,有無採取有效措施?(五%)
5.其他應配合事項,是否密切及妥適?(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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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鄉(鎮、市)公所調解行政績效考核結果,按下列規定獎勵之:
(一)特優(成績九十分以上)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獎牌外,鄉(
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書、幹事,各
記功二次。
(二)優等(成績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
獎牌外,鄉(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
書、幹事,各記功一次。
(三)甲等(成績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
獎牌外,鄉(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
書、幹事,各嘉獎二次。
(四)未經評列為前列等第之鄉(鎮、市),如調解成立件數達全年
計畫成立件數者:鄉(鎮、市)長、民政(社政)課長、調解
委員會秘書、幹事,各嘉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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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加強本府、鄉(鎮、市)公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聯繫,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所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應將委員名冊、
函送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報本府彙報內政部備
查。
(二)公所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將上一季辦理調解方式件
數季報表(如附表四),除送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機關外,並應報本府,彙報內政部民政司備查。
(三)調解委員會以開會方式進行調解,如案情較為複雜時,應函請
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指導,如係民事事件,必要時,並得
商請地方法院加派法官指導,並應副知本府派員列席。管轄地
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派員指導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以
電話聯繫請求指導。
(四)本府應隨時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洽請對適
合由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民事、告訴乃論刑事案件,勸導兩造當
事人向管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五)本府每年度應舉辦調解業務講習會,召集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公所有關業務主管人員作短期講習,所需
教材及講師洽請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派員擔
任,並函請內政部及法務部派員指導。
(六)調解委員會於進行調解時,經先後兩次通知兩造,如當事人無
正常理由,於調解日不到場者,於當事人聲請調解委員會給予
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以供地方
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審理之重要參考。
(七)鄉(鎮、市)長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點規定遴選加倍
人數之委員推薦人選後,公所應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據實
填入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表件,送本府查察有無本條例第
五條規定情形,並由本府轉送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
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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