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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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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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屏東縣依法令規定或報奉行政核准或由
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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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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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
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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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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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仗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無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閞。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
由本府指定之。
各鄉(鎮、市)公所使用之縣有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後,以各該鄉(
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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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墳墓用地、公共造產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縣有建築物,以原住民處為管理單位。
四、耕地、養魚池、重劃區土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五、漁港範圍內土地、保安林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六、公園、綠地、道路、鐵路、公路、交通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
七、文教用地、體育場、體育館,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廣場、市場、停車場用地,以城鄉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九、古蹟保存用地,以文化處為管理單位。
十、礦業、山坡地、河川及水利用地,以水利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風景特定區、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觀光傳播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
理單位。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管理單位。
前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用
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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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有關縣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
之決議,應報經本府核備。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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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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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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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囑託該管地政機關以屏東縣名義辦理縣
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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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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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
可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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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產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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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單位)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
與行政院頒財物分類標準、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及本府有關財產帳、
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層報主管機關
;其異動情形,應依本府統一表格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按年列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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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機關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
,應於購建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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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閞(單位)應設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卡表整理
、分類、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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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
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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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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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單位)對其經管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
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序數回而無法收
回時,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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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但房地核准撥用並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複製所有權狀影印本送原管理
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縣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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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
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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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人貝,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
處分或收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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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
解決後,再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二條
規定建卡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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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之不動產應即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
附有條件時,應將擬訂合約層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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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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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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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
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
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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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月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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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機關經管仗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不需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
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
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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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
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
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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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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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或住宅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仗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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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者,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
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送請本府核辦之。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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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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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本府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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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
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恢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恢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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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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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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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
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
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備具主管機關規定之借用申請書,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
本府核准後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
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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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派
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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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至毀損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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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
查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後,即行終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
理報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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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汏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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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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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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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
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
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
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
位置、使用情況持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
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主管機關
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
定繼續出租。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
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
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
最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
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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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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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縣有之河川浮覆新
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
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依第一項辦理標租時,其標租要點,依土地性質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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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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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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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
者,依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辦理。
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
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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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
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
由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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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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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
用途之吏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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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
,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出租。
縣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
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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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以預收租金方式投資興建產權歸縣有之建築改良物及附屬設
備,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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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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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需改良利用時,應會同有關機關或機構舉辦土
地開發或房屋興建及其他適當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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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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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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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地政處依法處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
處分程序後由財政處統一辦理,並得委託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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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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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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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
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
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七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
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七、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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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需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者,依照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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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房屋使用國有、鄉(鎮、市)有基地或國有、鄉(鎮、市)有房屋
使用縣有基地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
僄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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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
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
指明僄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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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贈與以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為限。合於國人
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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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贈與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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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公用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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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其為變賣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縣屬以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
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縣總預算編列購置撥贈之動產,依預算用途辦理。
前項購置供民生用水及電力維生管線設施之動產,經管理機關(單位)
報請本府核准並經縣議會同意後,得贈與該管公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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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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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
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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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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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城鄉發展、地政、農業及稅務局等單
位初估後,提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報縣長核定之。但放領土
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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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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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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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消滅時,管理機關恁派員實地勘查,
並向地政機關由請複丈、複檢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報
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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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
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
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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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
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
者,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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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
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
,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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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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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招
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
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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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報損及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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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
朽,無法修復或己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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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第一款應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具縣有建築改
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
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屬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者,
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經本府核轉審計機關
審核。
前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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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屬自然毀損者,各經管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動產)報廢單,按帳
面單位金額刀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
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之殘值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年
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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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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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財產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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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管理機關(單位)經
管之財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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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基地及建築改良物,各管理機關(單位)應隨時注意其有無轉讓
、頂替或違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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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
之財產,緊急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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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財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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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表卡,由本府按其業務需要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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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
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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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賦稅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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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向該
管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
日期,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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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
機關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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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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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宜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
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決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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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確實者,應
即提起塗銷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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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
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本府核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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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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