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1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1000267530號令修正公 布第7條、第54條、第5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墳墓用地、公共造產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縣有建築物,以原住民處為管理單位。
  四、耕地、養魚池、重劃區土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五、漁港範圍內土地、保安林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六、公園、綠地、道路、鐵路、公路、交通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
  七、文教用地、體育場、體育館,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廣場、市場、停車場用地,以城鄉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九、古蹟保存用地,以文化處為管理單位。
  十、礦業、山坡地、河川及水利用地,以水利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風景特定區、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觀光傳播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
        理單位。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管理單位。
  前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用
  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其為變賣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縣屬以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
  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縣總預算編列購置撥贈之動產,依預算用途辦理。
  前項購置供民生用水及電力維生管線設施之動產,經管理機關(單位)
  報請本府核准並經縣議會同意後,得贈與該管公營事業機構。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城鄉發展、地政、農業及稅務局等單
  位初估後,提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報縣長核定之。但放領土
  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