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進本縣縣屬舊有廳舍活化,提升運用效率,特依屏東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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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活化本縣縣屬舊有廳舍,其提供使用以無償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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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所稱縣屬舊有廳舍無償提供使用,係指各管理單位依屏東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基
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變更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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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縣屬舊有廳舍之管理,應以成本及效益為指標,其有下列情事者,應
予檢討並為適當處理:
(一)閒置或低度利用。
(二)非業務必要之建置或使用。
(三)不經濟使用。
前項第三款所稱不經濟使用,係指下列情況:
(一)辦公使用者:員工每人平均使用面積過大。
(二)宿舍使用者:使用人資格不符、層級不當或使用面積過大。
(三)其他使用者:不合一般經濟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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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四點所稱縣屬舊有廳舍之處理,應優先提供本府及所屬機關使用,
如無使用計畫,再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無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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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縣屬舊有廳舍已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
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
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一)提供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施以綠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
,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
(二)短期提供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舉辦公益、節慶活動。
(三)短期提供民間團體舉辦公共福利、慈善救濟事業。
(四)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五)短期提供民間非營利團體配合本府推動業務上之行政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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