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所有條文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

二、申請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一)設籍本縣,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之六十五歲以下申請人
        。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
  (二)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前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分別如下:
  (一)動產標準: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及投資等按面
        額計算金額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乘以二點五倍乘以十二個月
        。
  (二)不動產標準: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新移民與設籍本縣縣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縣者,於尚未取
    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係指曾提起
    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
    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和解,或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證明因上述事實,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視需要經社工人員訪
    視報告認定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致不能工作,指因遭
    遇重大傷病或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
    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四、(刪除)

五、本條例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子女教育補助。
  (四)傷病醫療補助。
  (五)兒童托育津貼。
  (六)法律訴訟補助。
  (七)創業貸款補助。
    已接受政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者,安置期間不得申請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

六、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受補助之子女或孫子女,須設籍本
    縣且最近一年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
    受居住期限之限制。

七、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補助限制及申請期限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限制:
        1.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
          每次先行補助一個月為原則,由本府或受本府委託之民間團體
          指派社工員實地查訪依實際生活情形評估,未明顯改善者再行
          補助二個月
        2.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3.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者需獨立扶養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子女。
  (三)申請期限: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提
        出申請。
  (四)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
        緊急生活扶助。但以一次為限:
        1.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
          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
        2.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
        3.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由本府派員訪視後檢附評估報告審查。

八、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補助對象、限制、補助金額及申請期
    限如下:
  (一)補助對象及限制:
        1.子女生活津貼:指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2.兒童托育津貼:指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3.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
          童托育津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
          為限。
  (二)補助金額:
        1.子女生活津貼: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
          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2.兒童托育津貼:除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外,如子女或孫
          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每人每月得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三)申請期限:
        1.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2.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兒童實際就托機構後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
  (四)申請延長補助者,應由本府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如生活已有明
        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五)第一款第三目所稱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或孫子女,指實
        際與扶養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出具足資證明扶養事實
        證明文件,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

九、子女教育補助,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
    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

十、傷病醫療補助,補助對象、補助標準、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申
    請期限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二)補助標準:
        1.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
          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
          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2.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
          、急診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
          萬元。
  (三)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1.補助項目: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2.不予補助項目: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病人
          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
          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四)申請期限:
        1.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詳第十三點規定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2.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
          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本府申請。

十一、法律訴訟補助,補助對象、補助項目、補助金額、補助限制及申請
      期限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且訴訟原因事實與家
          庭暴力案件相關者。
    (二)補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及撰
          狀費用。但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及裁判費用
          不予補助。
    (三)補助金額:以實際支付之金額為補助金額,最高補助金額以新
          臺幣五萬元為限。
    (四)補助限制:同一案件不得重覆請領家暴被害人法律訴訟補助。
    (五)申請期限:應於提出訴訟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十二、創業貸款補助,其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

十三、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人檢附下列表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
    (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含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相關證明文件。
    (五)領據。
    (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七)凡委託他人代辦各項補助者,於申請表件中需檢附委託代辦申
          請書及代辦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前項全家人口戶籍資料或財稅資料,得由申請人授權本處向戶政機
      關或稅捐機關申請取得。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他各補助項目,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傷病醫療補助: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卡正、
          反面影本、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各一份。
    (二)法律訴訟補助: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訴訟或判決書影本、
          律師費用收據正本。

十四、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除第五點第三款子女教育補助經鄉
      (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資格者,按月將清冊報府備查外,其他各
      款之補助項目由鄉(鎮、市)公所完成初核,再函送本府社會處複
      核。

十五、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回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者。

十六、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
      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一)戶籍遷出本縣者。
    (二)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不符本作業須知第二點各款規定者。
      前點及前項規定,應於核准補助函文中載明。
      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
      內,主動向原受理之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報,並由鄉
      (鎮、市)公所函文通報本府社會處。

十七、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補助費用,公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
      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
      抵扣完為止。若受補助者本人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
      承人須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十八、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身分應每年
      申請認定,本府社會處並得派員訪視。
      申請方式及辦理時間,由本府社會處另行公告之。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扶助作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準用本作
      業須知規定申請補助:
    (一)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之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治安機關
          鑑別確定者。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經各單位調查確定者。

二十、符合前點第一款規定,且實際居住本縣者,得不受設籍限制。

二十一、符合第十九點第一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符合第二款者,
        如依性騷擾防治法,對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或雇主,提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或刑事性騷擾罪告訴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

二十二、本作業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另訂之。

二十三、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

二十四、本作業須知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並視實際狀況酌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