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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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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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
,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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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處理縣政。
置秘書,掌理機要、核稿、協調、法案審核等事項;置消費者保護官,掌
理消費者保護等事項,均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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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參議,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並受秘書長之監督,辦理縣政
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局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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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俗、墓政、調解、公共造產、
兵役行政、動員及客家事務等事項。
二、財政及經濟發展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菸酒管理、庫款收支
、公產、公債、公庫、出納、產業發展、工商人才培育、工商管理、
公平交易及公用事業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處:掌理施工管理、水利工程、河川管理、下水道工程、公共工
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城鄉風貌、觀光城鄉綜合建設及
相關技術工程、停車場、國宅業務、建築管理、違章建築處理等事項
。
四、教育處:掌理教育行政、國民教育、社會教育、補習教育、特殊教育
、幼稚教育、師資培育進修、衛生教育、體育等事項。
五、農業處: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業企劃、農業金融管
理、農產運銷管理、農地使用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及休閒農業
管理、自然生態保育、野生動物保育、屠宰及畜禽檢查輔導查緝等事
項。
六、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保險、勞工行政、社會救助
、社會工作、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
及勞工安全衛生、婦幼福利等事項。
七、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編定、地籍測量、區段徵收及地政資訊等事項。
八、原住民族行政處:掌理原住民有關之生活輔導、人才培育、文化保存
與維護、保留地管理與開發利用、產業發展、經濟開發、聚落地區公
共工程建設等事項。
九、觀光旅遊處:掌理交通行政、觀光資源開發、規劃、觀光管理、小船
丈檢、觀光遊憩規劃、設計、行銷及旅遊服務、志工招募、培訓、管
理推展等事項。
十、文化處:掌理文獻、文物保存與傳統建築、聚落、史蹟之保存與再生
利用、民俗藝文研習、地方文史工作之推展、社區文藝推動、文化基
金會輔導、藝術館營運、表演藝術推展及藝術團隊扶植與輔導、公共
藝術、博物館營運、圖書館營運業務等事項。
十一、行政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消費爭議調解、法律扶助、
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及其他不屬處之綜合業務等事項。
十二、國際發展及計畫處:掌理綜合設計規劃、資訊管理、研究發展、管
制考核、新聞行政、新聞發布、公共關係及推動為民服務、國際事
務、大陸事務綜合業務等事項。
本府一級單位,其編制員額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一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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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分別掌理各該處業務
。各處置副處長一人,襄助主管處理事務。
本府置科長、技正、專員、督學、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管理師、科員、
技士、技佐、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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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帳務檢查員、科員、辦事
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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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視導、科員、辦事員,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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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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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等一級機關,分別
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其編制員額不得低於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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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局、處之督導;其組織
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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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千一百十
七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
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醫院及
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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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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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縣議會
通過,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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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
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前項縣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
核准辭職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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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秘書、消費者保護官。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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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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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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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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