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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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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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
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國有財產管理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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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
贈所取得之財產,為縣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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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取得之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
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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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下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縣有
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
:縣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
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縣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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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下列縣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
有關法令辦理。
一、圖書、史料、古物及珍貴動產、不動產。
二、縣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三、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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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縣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
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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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土地及縣有建築改良物,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除
由稽徵機關查明減免外,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由
管理機關詳細記載,並彙報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
機關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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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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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承本府之
命,綜理縣有財產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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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無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
關由本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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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並依其使用性質以本府一級機關單位為
管理單位管理之(以下所稱管理機關均含管理單位)。
前項管理單位之劃分由本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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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視縣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鄉(鎮、市)公所或適當機構
代為管理或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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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會,審議下列有關縣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之決
議,應報經本府核備: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由本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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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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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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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
完成縣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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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取得後,由管理機關學校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
囑託登記。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一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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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產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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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將所經管之縣有財產,依行政院規定、事務管理規則及本府
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冊
表報本府;其有異動,應依有關規定報奉核准後增減帳,並依本府統一
格式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按期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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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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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因故減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核准報廢者,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即由管理機關註銷產權,並依第十六條規定減
帳及列報。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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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由本府訂之;財產編號
,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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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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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縣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
,不得毀損、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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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保管應依「臺東縣縣庫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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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縣有財產遭受損害
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
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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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妨礙其
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並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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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管理機關查明
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及於起訴後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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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縣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
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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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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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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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
規劃,有效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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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無保留公
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
接管。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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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基於政策需要,得徵商管理機關同意,報經本府核准,將公用財
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處與管理機關協議,
報經本府核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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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縣屬其他機關經管之縣有財產或
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
前項移轉使用,應依本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移撥手續及增減帳;不
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縣屬事業機構需使用縣屬機關經
管財產,或縣屬機關需使用縣屬事業機構經管財產,得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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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接受損贈之財產,屬於第四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依第十
五條規定辦理產權登記並陳報本府,視其用途指定其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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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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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商本府同意後,依程序層報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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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或財
政處函請撥用機關撤銷撥用收回接管: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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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財產之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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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使用,為短期之
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得收取使用費,其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本府同意後訂
定借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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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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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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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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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四、租賃期限在一年以下,且非以建築使用為租賃目的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
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書面契約者,比照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
理。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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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比照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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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租賃契約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
租約收回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本府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
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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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政策或縣庫利益,在無
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本府專案核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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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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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本府另
定之,於未訂定前,依國有耕地放租放領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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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管有之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
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鋪設軌道
、裝設廣告物等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及公益使
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縣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辦法及費率,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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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管理機構得報經本府核定以自辦、委託、合作或信
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改良利用,辦理下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方式處理者者,得報請本府核定之。
第一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本府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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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政策及縣庫利益,確
有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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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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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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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本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
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本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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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公營事業機關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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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分別由各
該主管機關商請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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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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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縣有房屋。
二、原屬縣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縣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縣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依其他規定得予讓售之土地,或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
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政策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本府
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與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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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為上述日期前之原始使用人或其合法
繼承人者,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
府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
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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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
前項標售,由本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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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府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本府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地上建築物非屬縣有,宜以現狀標售方式辦理者。四、使用情形複
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本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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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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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事務管理規則、國有財產法及其
施行細則或採購法等規定辦理。
動產保管人善盡保管責任,致增加使用效益或延長使用年限達一定程度
有具體事實者,應予適當之獎勵。
廢舊或不適用之動產處理及妥善保管人之獎勵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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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得經本府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應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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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由本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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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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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地政、稅捐及相關單位,比照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辦理初估後,送財產審議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管理機關報請核定之。
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商請有關機關會同評估計
價,報經本府核准,並依審計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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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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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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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
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
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依行政院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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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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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災害及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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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如因地形變動或流失、坍沒、侵蝕致有增減或全部消滅時,管理機
關應派員實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丈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
書依法辦理登記,報請本府備查,並依第十六條規定增減帳及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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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因天災、盜竊或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
,管理機關應即派員詳查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
依審計法令有關規定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
理滅失登記,並依第十六條規定減帳及列報。
前項減損,如係因他人侵權行為所致,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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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全部毀損或部分毀損致不堪使用者,租賃契約消滅,並應查明
責任依法請求賠償,其附屬基地如屬縣有,並應一併解除契約收回處理
。
房屋部分毀損尚堪使用者,應限期責令恢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或依
建築法令不得回復者,依前項辦理。
前二項規定應於租賃契約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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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占用之縣有建築改良物全部毀損,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
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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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報損及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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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者。
二、已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有倒塌之虞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需拆除者。
前項建築改良物經核准報廢拆除後,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減帳及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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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拆除報廢者,使用機關應填具建築
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陳報本府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拆除;
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者,使用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
說明書表,陳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屬於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災害
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使用機關斟酌實
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前項財產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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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屬自然毀損者,各級經管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動產)報廢單,按
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
依照行政院頒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財物之殘值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減帳
及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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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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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財產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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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查外,本府財政處
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管理機關、單位經管之財產,作定期或
不定期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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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對各管理機關管理或經營縣有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
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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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應
即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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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財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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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列報之
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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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由本府訂之。
前項財產帳冊、表、卡,得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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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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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法規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本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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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本自治條例,本府得訂定相關自治規則及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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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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