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財產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承本府之
命,綜理縣有財產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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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會,審議下列有關縣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之決
議,應報經本府核備: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由本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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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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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基於政策需要,得徵商管理機關同意,報經本府核准,將公用財
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處與管理機關協議,
報經本府核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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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或財
政處函請撥用機關撤銷撥用收回接管: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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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地政、稅捐及相關單位,比照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辦理初估後,送財產審議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管理機關報請核定之。
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商請有關機關會同評估計
價,報經本府核准,並依審計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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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查外,本府財政處
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管理機關、單位經管之財產,作定期或
不定期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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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對各管理機關管理或經營縣有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
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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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列報之
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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