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縣有房地提供使用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二十三條但書及第四十條事項,提升縣有房地之使用效益,依規費法
    及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縣有房地提供使用,應與管理機關輔導之業務有關且具公益或公共性
    ,並先行作下列評估,以減少人事、管理成本為前提,並以透過民間
    提供之服務較具有經營效益為原則:
  (一)自償性:業務有收益、可自償及平衡管理成本。
  (二)專業性:業務需專精技術及人力。
  (三)公益或公共性:提供服務具有社區福利效益。
  (四)成本效益分析:可量化及非量化指標。

三、縣有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
    理機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
        應予輔導或配合者。
  (二)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
    一房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

四、申請人以公私法人或人民團體為對象。

五、縣有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或使用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稿及其
    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
    程序簽報本府核准後辦理。
    契約期間除配合本府政策且有特定公益性質者,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
    年,餘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

六、縣有房地提供使用,應計收使用費,其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附表。
    但有規費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
    應簽會本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並陳請縣長核准,得免徵、減徵或停
    徵。

七、縣有房地提供使用,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其使用費底價不得低於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底價辦理招標,無法決標時,得審酌基本租金率或
    審酌一般租金行情,於符合第二點之原則下,逕按原招標底價減價計
    算。但所定底價低於前項規定計算底價百分之六十時,應簽會本府財
    政及經濟發展處,並陳請縣長核核。

八、縣有房地提供使用,應收取一定金額或以二個月使用費計算之保證金
    。

九、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使用房地之標示(地號、建號)、使用面積、使用範圍圖(部分
        使用時)。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及目的。
  (四)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五)使用期間有無對外收費或為營業行為。

十、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應予駁
    回:
  (一)不符第二點之評估。
  (二)依第三點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所檢送之申請書內容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四)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五)有其他不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十一、縣有房地提供使用,於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管理機關應妥善保存
      契約、釐正財產系統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函簽及契約書影本,
      函送本府財政處錄案列管。

十二、縣有房地提供使用行政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
      隨時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經本府依法出售者。
    (四)使用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使用人未經本府同意,擅自將使用房地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
          式將使用權轉讓他人者。
    (六)使用人積欠使用費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者。
    (七)使用人未經本府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使用房地或約定
          用途者。
    (八)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
          復者。
    (九)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十三、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地回
      復原狀,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人如無違
      約情事,管理機關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其有未回復原狀或其他違
      約情事,經管理機關限期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使用人逾期仍未辦
      理者,所需賠償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
      機關並得追償之。

十四、管理機關應定期查核使用人使用縣有房地情形及業務收益狀況,為
      下次優先提供使用之參據。

十五、縣有房地返還後,管理機關應釐正財產系統現況資料,並應函告本
      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解除列管。

十六、縣有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得經常提供公眾使用者,應訂定相關場
      地使用管理規則,明定申請使用程序、收費標準及其他場地使用管
      理相關事項,得不受本要點之限制;其收費標準應依規費法第十條
      規定,檢附收支成本資料洽商本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同意,並送臺
      東縣議會備查後公告之。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