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特依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
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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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農業處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案件,應予建檔列管,並將臺東縣稅務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東分局函送依法已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農
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列管檔案加以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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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經建檔列管並註記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地查核:
(一)本府於每年三月底前,就列管案件中至少抽取百分之三為抽查對
象,辦理實地查核。
(二)經選定實地查核案件,由本府農業處函請地政處及建設處、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臺東縣稅務局及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等相關單位於每年九月底前完成實地勘查。
(三)經實地查核之農業用地,除必要者外,三年內得免再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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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地查核程序:
(一)本府農業處邀集地政處及建設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臺東縣稅務局及鄉(鎮、市)公所就選定實地查核案件辦理實地
勘查;實地勘查時,應就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拍照存證,並
將勘查結果記載於查核清單(如附件一),勘查完成後,應將勘
查結果造冊(如附件二)。
(二)實地查核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發函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下列事項,並副知相關單位:
1.敘明現況(含佐證資料)、註明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及申請
複勘。查核小組於現場複勘後,應將複勘結果再函知土地所有
權人。
2.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
用,如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將
於再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
3.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
使用,如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將追繳應納之遺產稅或贈與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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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列管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府農業處除將當年度查核成果表(如附件三)、清冊函送稅務
機關及各鄉(鎮、市)公所就列冊專案管理檔案註記。其有本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情事者,該農業用地如再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鄉(鎮、市)公所應於該證明書註明
上開情事。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辦理。
(三)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或臺東縣稅務局追繳遺產稅、贈與
稅或田賦,於再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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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對辦理管
制查核業務有關人員績效優良者,予以敘獎;查核不力或未依規定辦
理者,視情節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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