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審查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
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公用事業及一般商業設施之
案件,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八條
第三項及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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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建設處為受理單一窗口,於受理後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執行總量管制,本府各單位審查申請案件之權責分工如下:
(一)申請商業登記案件:建設處工商科。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案件:建設處建築管理科。
(三)其他申請案件:指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如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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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總量管制地號土地應以全筆申請,單一地號部份土地申請前應辦
竣分割。但已有合法建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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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總量管制案件應符合臺東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
服務及公用事業設施標準表(附表二)及臺東縣都市計畫甲(乙)種
工業區設置一般商業設施標準表(如附表三)之使用面積、細目、條
件、建築物用途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等規定外,其申請第
二項第三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二十;第四款設施之使用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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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案所需書圖文件,除依各該事業主管法令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提出;書圖文件不符者,本府得逕予退回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依申請書內容(如附表四)詳實填寫;由代理人申請者
,應一併提出委託書正本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印記。
(二)土地權利(使用)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三個月內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最近八個月內核發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 1份。
(三)建築物權利(使用)證明文件:建築權利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房屋課稅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謄本各 1份。無建築
物者免附,但須於申請書上註明『申請基地已無建築物』。
(四)最近三個月測繪之基地周圍現況圖:
1.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內第三款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第
二目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第五目煤氣
、天然氣、加(整)壓站;第八目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
施或焚化爐;第九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十目醫療保健
設施;第十六目宗教設施;第十七目電業相關之維護及其服務
處所;第十八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
沼氣發電)及第四款各目均應檢附。
2.於地籍圖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 100公尺以內之地形、地物,並
需標註測繪日期及各該申請項目於核准條件規定限制項目之檢
討,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3.申請設置土地,應在地籍圖上著色標示擬使用設施之平面配置
情形;土地如為部分使用者,應標示其使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
(五)申請基地位置圖:以都市計畫圖標示,同時標示建築基地位置。
(六)面積計算圖說:
1.工業區面積:即編號工業區,依公告樁位範圍計算,由建築師
或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2.申請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為準。
3.建築基地面積:依申請基地面積及申請使用比例計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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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總量管制之各申請案土地面積,應依已核准使用加總本次申請設施之
建築基地總面積和申請基地所在工業區土地總面積百分比率概算之。
總量管制設施項目之已使用面積,以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依法核准設置及申請案之建築基地面積為認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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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申請設置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基地
,除依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申
請基地,其各該基地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之建築基地
面積,以各該申請基地面積乘以50%為限。
(二)申請設置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目之申請基地,
其申請設置旅館使用之建築基地面積,以申請基地面積乘以
30~50%為限。
(三)依上開(二)申請設置旅館使用者,其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
代金予本府,代金之計算方式為:
((建築基地面積佔申請基地面積之比例-30%)/50%) *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未來該基地若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須回饋者,該繳納之代金
得予抵扣。
(四)申請設置第二項第四款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基地依上開(一
)、(二)點申請使用後,其申請之建築基地面積列入總量
管制。其餘申請基地之使用仍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納入管制,惟得計入法定空地,指定供作綠美化、公園、廣
場、道路系統及停車場所使用。
申請基地並由建築主管機關於地籍套繪圖、都市計畫圖以著
色方式辦理註記,其餘申請基地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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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管制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設置使用後
,應函復申請人同意內容如下:
(一)同意使用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圖、所屬都市計畫名稱及甲種
(或乙種)工業區。
(二)同意設置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或
一般商業設施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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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案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設置使用者,經管制單位函復
申請人並暫時登錄使用面積後,申請人應於同意設置函發文日期起 1
年內取得建築執照,逾期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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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於核准設置或使用後,應於七日內將核准
之用途、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資料副知管制單位,予以正式列管登
錄使用面積。其有撤銷或廢止處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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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前點函復同意設置之工業區土地於該設施目的事業主辦單位核准設
置前,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布實施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時,其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規定之部分
,本府應廢止該部分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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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關行業性質及已核准使用設施土地面積數之認定有疑義者,依各
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辦單位之核定結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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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一、本要點實施前,原合法建物依本要點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
區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使用者,其開發義務應繳納代金詳附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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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原已依規定核准使用案及都市計畫管制前已設置應列入管制使用項
目之土地面積,仍應依第七點規定合計併入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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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一、申請案於取得建築執照前,除融資需要依信託法以信託方式讓
與該案申請基地所有權予受託人外,不得移轉他人;如有違反
本項規定者,本府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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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附表二、三所稱不另規定者,仍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
表一)主管之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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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案件之審查管控流程作業,如附表五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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