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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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義
  勇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由本縣警察局、消防局(
  以下簡稱承辦機關)承辦有關互助業務。並以警察局所屬各分局、直屬
  隊暨消防局所屬各大隊為參加互助單位;互助單位應派員辦理互助相關
  事宜。

  (刪除)。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格式如附表一)一份送住福會,
  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單位造具名冊(格式如附表一)一份送承辦機關
  ,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於次月五日
  前造具異動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二)一份送住福會。

第四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補助互助人每人每半年互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三
      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一百元。
  前項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承辦機關編列預算撥交專戶使用。互助人負
  擔部分,由參加互助單位分別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撥交專
  戶。

  互助費由承辦機關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互助項目如下:
  一、因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執行職務傷病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執行職務傷病就醫或住院所
      自付之醫療費用。但指定醫師、特別護士、醫師助理、診斷書、掛
      號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
      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
      給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
      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澎、金、馬地
  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
  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
  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互助人因執行職務受傷致殘廢或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二份,連同有
  關證件,送由承辦機關核發。

  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以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或
  住院者為限。因執行職務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
  送由非屬前項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自付之醫療費用,准予
  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府核辦。

  執行職務傷病住院自付病房費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病房費給付標準與高
  一等級病房費之差額,給與全額補助。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
  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
  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
  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者,該眷屬發生互助事
  實時,不發給互助金。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因
  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單位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
  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
  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徇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