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花蓮縣政府九十六府人福字第09600067640號令修正 發布第 3條、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24 條及第2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人事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由本縣警察局、消防局(
  以下簡稱承辦機關)承辦有關互助業務。並以警察局所屬各分局、直屬
  隊暨消防局所屬各大隊為參加互助單位;互助單位應派員辦理互助相關
  事宜。

  (刪除)。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格式如附表一)一份送住福會,
  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於次月五日
  前造具異動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二)一份送住福會。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補助互助人每人每半年互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三
      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一百元。
  前項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承辦機關編列預算撥交專戶使用。互助人負
  擔部分,由參加互助單位分別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撥交專
  戶。

  互助費由承辦機關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二份,連同有
  關證件,送由承辦機關核發。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單位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
  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