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
  務如左: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裁決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之,委員八人至十四人,任期三
  年,由本府就左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
  二、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會議原則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
  至五人。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